不属于自己的女性动产结婚,不得将其他公民的「妻子」登记为奴。
第六条:「妻子」因其所有权已属于其丈夫,故不再需要缴纳自由费维持附期限自由特许证期限。
第七条:「妻奴」因对其拥有者的特殊意义,国家应免除对其征收奴隶税。
第八条:「妻奴」在其丈夫的允许下,可以在公共场合直立行走。
第九条:「妻奴」在公共场合下对项圈的佩戴应为非强制性要求。
第十条:「妻奴」在其丈夫的后宫之中地位最为显贵,法律上将其视为其拥有者的最爱,即「宠奴」。
第十一条:「宠奴」负有管理其拥有者的后宫之责,可在其拥有者的赏罚体系下,对其他性奴隶行赏罚之权。
第十二条:任何被其男性亲属出售的女性动产都可在一年内被强制召回,强制召回条件为其男性亲属支付买卖合同时买方支付的等额价款。
第十三条:「妻奴」不在前条规定的一年强制召回期限之内,因其男性亲属已转变为其现有的主人。
女性动产等级条例
第一条: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,女性动产应属于低等性别,男性公民应属于高等性别。低等性别需要高等性别的全面监护与指导,低等性别需要时刻对高等性别保持尊敬,服从高等性别的安排。
第二条:一切立法、司法、行政机构必须制定针对女性动产的特别管理办法,严格规范女性动产的出境、就职、饮食、服装、语言等方面的社会生活,从而保证男性公民的监护与管理权。
第三条:女性动产,即已出售或尚未出售的女性动产、自由女性、「妻子」、「妻奴」,性奴隶等,与男性公民所存在的一切关系,应在女性奴隶法案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之内。
第四条:-->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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